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与破产法的完善【分报告2】

时间: 2016-06-23 07:36 来源: 作者: 字号: 打印

摘要:

       在经济发展新常态的宏观背景下,产能过剩引发的僵尸企业问题、L型经济运行走势导致的寒潮环境、影子银行与刚性兑付连带而生的系统性风险以及信用这一社会基本要素的缺失,表明我国的企业破产原因显著不同于其他国家。我国解决当前企业破产问题具有特殊性、繁复性和紧迫性。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过程中,制度要素作为与劳动力、资本和技术并列的重要环节,是各项改革的根基、前提与保障。在充分贯彻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坚定不移减少过剩产能、斩钉截铁处置僵尸企业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破产法中流砥柱的作用。一国破产制度完善与否,业已成为衡量其市场经济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破产法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商事基本法,对债权人、债务人利益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冲动提供了预防、禁止与限制性规定和程序化和公平清偿的制度化安排,与市场准入法、市场运行法同等重要;破产法是市场信用维护法,为激烈商业竞争中的债权人债务人提供一种稳定的预期。

       我国破产案件受理数量近年来低位徘徊,大部分资不抵债的企业在退出市场时,本该适用的破产程序因为种种原因并未启动。这种情况阻碍了破产法的贯彻实施,使破产制度未能发挥其应有作用。破产法的实施困境缘于:第一,现行破产法欠缺个人破产制度、经营性事业单位破产制度以及与仲裁程序关系的协调、与劳动法相关制度的对接也存在瑕疵;第二,地方政府因认识偏差,不当干预破产案件的处置;第三,案件考核机制的不科学和法官的不专业所诱发的司法处置破产案件的内部问题,以及法院审理受到地方政府、金融机构违规干涉和破产管理人非市场化选任所触及的司法处置破产案件的外部问题;第四,缺乏高素质破产执业共同体以及对破产案件进行系统管理的专业机构;第五,破产案件耗时过长、成本过大,影响适用者选择破产程序的积极性;第六,社会各界对破产法的厌恶和功能认识不足。

       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积极稳妥处置“僵尸企业”,需要推陈出新,依靠制度改革,从立法、执法、司法和营商环境四个维度完善破产法。

       立法层面:短期内应该引入程序简易、成本较低、成功率较高的庭外重组机制和预重整机制,梳理担保债权与破产费用及共益债权的关系以及破产法与其它法律涉及优先权问题的规范竞合问题,明确破产程序与仲裁程序的关系,并且在破产程序中合理处置劳动合同问题。未来可以在破产立法中,建立个人破产、经营性事业单位破产的制度体系,将“半部破产法”填补齐备。

       执法层面:应该设立破产管理局,作为司法部代管的国家局或内设局,负责破产法的实施与破产事务的管理,代表政府推动社会信用的强化和管理。应建立工商行政部门与法院的联动处置机制,将企业营业执照的吊销和注销程序同企业的清算程序关联,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司法层面:应该建构专门的金融与破产法庭,建议在巡回法院和部分省市高院设立破产与金融审判庭,专司破产与金融案件,以促使法院独立于地方政府的利益,独立而专业地受理审理涉及跨地跨界商业贸易与债权债务关系的破产案件。将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交由债权人会议,这既符合破产法的基本立法宗旨,符合债权人利益,也符合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指导思想。

       营商环境层面:法律应当尊重市场的选择,尽量给予当事人更多的自治空间,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方法选择,降低破产实施的制度成本,并培育一个完备的破产债权交易市场,以使得破产程序对当事人更具有吸引力,让破产法真正地成为企业在市场退出阶段的良法。

       【分报告2】 全文下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与破产法的完善

       【总报告】加强破产法实施 依法促进市场出清:  /content/details414_12447.html

       【分报告1】从宏观的角度对现行破产制度进行 成本效益的经济分析:  /content/details414_12448.html

       【分报告3】企业破产中的政府协调机制研究:  /content/details414_12450.html

       【分报告4】不良资产市场化处置机制研究:  /content/details414_12451.html